公诉人能否对争议证据“选择性宣读”?
“举证”、“质证”与“认证”在庭审程序中是一组共生共存的概念,举证和质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认证是举证和质证的最终的归宿,质证是举证到认证的重要衔接。在数年前的一篇文章中,笔者曾就“质证”应当如何理解进行过探讨,熠家直言||如何从对“质证”的理解切入认识“新的证据”?当时所针对的是“未经质证”的在案证据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提交,并实现刑事再审程序启动。近期参与办理了一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让笔者进一步审视如何对“举证”这一概念深入理解。
众所周知,在法庭上行使举证权的一般是控方,举证方式也一般以宣读在案证据为主。在整个过程中,控方既具有指控犯罪的立场,也应当坚持客观义务,即既应当宣读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对于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有义务一并予以出示、宣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指控犯罪立场的强化,控方往往忽视客观义务,断章取义宣读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在对证据的相关性提出质证意见时,又经常会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补充宣读。这类司空见惯的现象所考验的仅仅是辩护人阅卷精细程度,而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到法官对证据的全面了解,也不会影响到当事人对证据的完整质证。本文拟较为深入探讨的如何认识“举证”的问题,不仅仅是控方片面宣读不利于当事人言词证据的问题,而是在部分案件中,对于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予以择取性宣读。这一问题较之前述控方忽视客观义务的立场选择而言,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质证权的充分保障,甚至触及到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
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参与的该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案件材料一千余册,言词证据也有数百本之巨。庭审过程中,控方基于案件卷宗材料过多,对部分争议焦点集中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进行了简化出示,辩护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在庭前会议时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只对争议较小的证据予以简化出示,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予以全面、详细出示,以方便被告人完成质证。这一做法所基于的现实情况是,被告人手上没有卷宗,辩护人也没有充分的时间与被告人沟通全部卷宗之中全部关键言词证据诸多细节问题。但控辩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仅仅是概括性的“详细出示”,如何详细出示,解释权仍然在于控方。非常遗憾的是,公诉人仍当庭择取了其认为重要的言词证据片段内容予以宣读,当辩护人和当事人反复提出全面宣读的要求时,公诉人居然当庭提出,将重点、全面宣读言词证据的这一任务交给了辩护人,让辩护人宣读对被告人不利的言词证据并进行质证。僵局之下,公诉人依然仅择取性宣读了言词证据的部分内容,当事人和辩护人也仅仅对公诉人宣读的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辩护人之后宣读了有利于当事人的部分内容。
在上述情况中,控方是否有责任全面展示证据内容?如果未予全面举证,将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呢?
控方是否有全面举证的责任?
(一)控方有责任全面举证,不全面出示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五条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第十四条规定:“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工作指引》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对于争议焦点集中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控方不仅不能选择性宣读,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也应当一并宣读,不得断章取义。
由此想到认罪认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中的简易审,正是通过繁简分流,把控辩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焦点的问题过滤掉,让法庭集中审理双方争议焦点集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庭前会议展示证据的目的也正在于固定控辩双方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归纳事实证据争议焦点。随后进行的庭审,不再照本宣科、平均用力,而是重点围绕控辩双方的事实证据争点进行。(刘静坤著《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P361)如果控方对于已经归纳的争议性较大的证据仍然进行选择性出示,一味为了赶进度而推动案件进程,则属于将一切问题都化繁为简,将庭审形式化,将争议焦点置若罔闻,有违繁简分流的基本原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
(二)控方将全面举证的责任交由辩方有违职业伦理。
控方对辩护人和当事人提出的全面举证要求当庭作如此答辩,是非常令人惊讶的。笔者认为控方的这一做法是有违职业道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控方让辩护人宣读对质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罪重的证据,并交由被告人进行质证,与辩护人的职责、立场相背离,是希望借此让辩护人违反基本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
(三)以辩方详细阅卷为由选择性宣读证据有违以庭审为中心的基本原则。
控方以辩护人庭前详细阅卷和已经向被告人充分核实证据为由选择性宣读证据,弱化了庭审程序,助推了庭审形式主义。
如果仅仅是对证据进行选择性宣读而对证据的整体进行认证,庭审的意义就完全弱化了,开庭审理就完全可以由书面审理取而代之。而恰恰相反,我们越来越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而逐渐淡化书面审理,甚至在二审程序也不断推动开庭审理,正是在一方面讲求裁判者的亲历性,法官必须亲耳听、亲眼看证据是怎么形成的,辩护人和当事人对证据的内容本身有什么异议。庭审正是一个平台,让事实越辩越清、真理越辩越明,如果裁判者只是闭门造车,完全寄托于书面性的文字,其思维必然僵化和局限,难以把握案件的全貌,更容易产生偏听偏信的风险。另一方面,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最大的区别正在于庭审的公开性,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辩护人无论是阅卷还是会见时向当事人核实证据,均是在非公开场合进行的,在庭审中全面宣读证据的作用,正是在于让局外人也能通过公开的庭审,了解案件的全貌,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究竟为何,避免因为闭门造车而导致的权力寻租、暗箱操作。
未全面举证承担何种不利后果?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控方择取了部分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予以宣读,没有出示全部证据,这一情况应当由庭审笔录详细记录在案。由于举证是质证和认证的前提、基础,选择性宣读是对被告人的质证权的直接剥夺,因此这一违反程序法规定的做法所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应当是,对于一份证据中控方未宣读的部分,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证据内容从而作为合议庭定罪量刑的依据,不能在判决书中予以援引或论证,在控辩审三方沟通案情或者审委会讨论案件时,未宣读部分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说服对方或者决策者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案卷本身已经移送到人民法院,对于控方未宣读的部分证据,仍然以合法证据的形式移送到了人民法院,并未启动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部分证据法官在阅卷过程中必然也有所接触,会不会对法官的心证造成影响呢?这种情况下的影响是必然存在、难以避免的,只能通过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让法官根据证据裁判原则,通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去形成自己的判断。